滁州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(暂行)

  • 发布人:滁州科技局
  • 时间:2019年-07月-09日
  • 地区: 安徽
  • 点击量:20551
  • 科技创新
  • 创新券

第一章    

 

第一条  为有效激发企业创新活力,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,市政府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(以下简称“创新券”)制度。为切实加强创新券管理,充分发挥创新券作用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创新券是针对企业创新资源缺乏、创新能力不足而设计发行的一种“有价证券”,是事前发放、事后兑现,旨在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的一项激励制度。

第三条 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,遵循广泛引导、择优支持、科学管理、专款专用的原则。创新券支持在我市注册,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财务管理规范的企业。

第四条  本办法实施范围包括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,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、苏滁现代产业园管委会(以下简称各县市区)。

 

第二章  管理机构及职责

 

第五条  市科技局、市财政局为创新券的管理部门。市科技局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、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,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,并负责创新券的兑现、日常管理及运行监管。市财政局负责年度市创新券经费预算编制,对创新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、检查和绩效评价。

第六条  属地科技主管部门为创新券管理部门,负责辖区创新券的日常管理,推进创新券实施工作。

 

第三章  创新券分类与资金来源

 

第七条  根据企业类型,创新券分为:

A类:15万元,高新技术企业、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、拥有国家级创新创业平台称号的企业;

B类:10万元,知识产权优势企业、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、拥有省级创新创业平台称号的企业(含院士工作站、博士后工作站);

C类:5万元,民营科技型企业、市级创新型试点企业、拥有市级创新创业平台称号的企业;

D类:2万元,其他科技型中小企业。

企业按类型申报创新券,单个企业符合多种类型的按高额申报。

第八条  创新券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,不得转让、买卖,有效期2年。创新券面额为15万元、10万元、5万元、2万元四种。创新券有效期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。

第九条  创新券资金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和各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。市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专项资金(具体金额根据各县市区每年财政配套金额总额核定)。

第十条  各县市区财政配套金额如下: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、南谯区、天长市不低于100万元,苏滁现代产业园管委会、来安县、全椒县、明光市、定远县、琅琊区、凤阳县50-100万元。市科技局按各县市区配套额的1.5倍核发创新券。创新券申领、兑现、过期、注销后结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。

 

第四章  创新券发放

 

第十一条  创新券发放安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,具体时间在市科技局网站上发布。

第十二条 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各县市区年度创新券发放额度。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应按照ABCD四类企业数量均衡和过往不重复两项原则提交创新券申领方案(包括,申领企业名录、企业类型、创新券额度等),市科技局审核后予以发放。

 

第五章  创新券使用

第十三条  创新券使用范围:具体见市科技局发布的《滁州市科技创新政策汇总》中可以使用创新券进行事后兑现的事项。

 

第六章  创新券兑现

第十四条  创新券兑现与各类奖补事项申报同步实施,各类奖补事项申报以市科技局发布的奖补申报通知为准。

第十五条  企业按奖补事项申报要求提交证明材料,属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初审。

第十六条  属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完毕后,汇总上报至市科技局。

第十七条  市科技局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兑现事项进行评审。

第十八条  根据评审意见,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兑现名单和金额。经公示,由市科技局出具科技创新确认书,企业凭科技创新确认书和创新券到财政部门兑现。大额创新券兑现后结余部分在原券上背书,有效期按原券计算。

第十九条  企业通过创新券完成兑现的事项可继续申请上级奖补政策(如申请省“1+6+2”后补助),创新券已兑现金额作为市县配套金额,创新券兑现金额足以覆盖市县配套金额时,市县不再重复配套。创新券兑现金额不足以覆盖市县配套金额时,不足部分市县按相应比例予以补足。

第二十条  未申领创新券的企业可根据不同奖补申请渠道自行申报相关奖补。

 

第七章  监督与评价

 

第二十一条  对骗取创新券、提供虚假材料兑现创新券(含重复兑现同一事项)的企业,一经发现,市科技局立即注销其创新券,属地科技主管部门追回已兑现资金,3年内不再给予该企业各类科技奖补资金支持。

第二十二条  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对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,根据评价结果,对创新券实施管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。

 

第八章    

 

第二十三条 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四条 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